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蔡淑娟
- 被上訴人
- 宋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二九四號三樓(下稱基隆住所),並於八十二年間生有一子。惟自八十三年間起,被上訴人即屢屢藉故攜子不告而別,同年九月又再次㩦子離家,至今仍不返家,自此分居兩地。被上訴人欲濫用住所指定權,強令其遷離基隆住所,並阻撓其探視幼兒。伊於八十五年間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六九巷四號(下稱永和住所)探望幼子時,當場遭被上訴人姊姊宋瑞梅毆打,被上訴人竟不思保護;伊提出共同居住永和住所,亦為被上訴人所拒。至此被上訴人以拒絕伊探視幼子暨對伊不聞不問之方式為傷害伊之利器,兩造婚姻以致無法維繫之程度,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訴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同年月十五日即設籍於永和住所與被上訴人同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縱認兩造於結婚時,有約定住所在基隆市上址,但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亦可變更其住所。矧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七七號二二樓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由永和住所上班亦較基隆住所近很多,節省許多時間。而證人高學育、楊瑞蘭及蔡陳金足亦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同居於永和住所,其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兩造之住所應係設在永和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即屢次無故㩦子離去原約定之基隆住所,置夫妻同居義務於不顧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永和市,其㩦子住於該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願隨同被上訴人居住於永和市,造成分居之事實,影響其身心之健康等,皆係上訴人不願住於永和住所,其責任應由上訴人所自負。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均係發生於基隆住所之事,但查該處非兩造婚後之住所,被上訴人居住永和住所,上訴人亦曾數次至上址探望幼子,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前述證人高學育、楊瑞蘭、蔡陳金足亦均見過上訴人住於永和住所。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指稱其曾至永和住所,但被上訴人不讓其進入,固有石玉光律師作證。但此事之發生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難免有意氣之爭,偶然一次之事件,作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證據,尚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以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亦嫌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宋勝陽父親是鐵路局公務員,住在永和市○○街六九巷四號,是公寓,佔一、二兩層,……,住家環境並非適宜,所以當我們要結婚時,為了到底要住那裡產生困擾,最後我倆情商我父親買了在基隆市○○路二九四號三樓的公寓。當初看房子時均由宋勝陽和我父親共同挑選及決定,因此我們婚後定居在上開地址,室內家具也都是我與宋勝陽共同去選購與佈置。……,八十五年一月我希望能看小孩一眼,更請求他及其父母、姊姊允許我帶兒子出去玩一、二小時後就回來,不料其姊竟伸手毆打,趕我出家門,宋勝陽竟在一旁冷漠觀看,叫我心寒到冰點,內心之創傷已達到極點。……,訴訟期間宋勝陽口口聲聲愛我,說要我回家團聚。……,但當我要回去時,卻遭其拒於千里之外,不得其門而入,……」(見原審卷第四八、九頁);復主張:「我父親為了體恤他上下班之路途遙遠,買了一輛北都豐田汽車(車號IJ-0142)供他使用,……。宋勝陽住在永和其父母家時,口口聲聲愛我,要我回去。……,但當我父母送我回去時,我在門外哭求,不得其門而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茍上訴人在基隆市之房子其購買情節,如上訴人所稱,並由上訴人之父購車以解被上訴人上下班之勞累,則能否謂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婚後以基隆市之房子為住所,非無探討之餘地。又上訴人欲帶兒子出去玩,竟遭被上訴人之姊所阻止毆打成傷,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事後是否能夠平安無事地在永和住所與被上訴人及其姊等家人共同生活,即非無疑。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稱,她來探視孩子時,我們也要求她回永和來,但她不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石律師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稱:「二月二十四日我與蔡淑娟的父母與蔡淑娟帶著行李要回宋勝陽家,曾在門外叫了一個多小時,請宋勝陽開門讓蔡淑娟進去,均被拒在門外」(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果有其事,於未就兩造相處之全盤情況,觀察有無動搖誠摯基礎,即謂此事發生在訴訟進行中之意氣之爭,為偶然事件,不能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