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王喨儀
- 相對人
- 王鄭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王喨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王鄭月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12年度消字第9號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立景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簽訂「佳里榮家自費失能養護契約」,入住佳里榮家。豈因佳里榮家照顧人員之疏失,先後感染新冠肺炎、任由未具護理師資格之看護人員不當插管致胃出血、未移除鼻胃管直接餵食造成嚴重嗆咳等情,終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而驟然離世,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而安置於佳里榮家,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對於該訴訟無表達自己意思或明瞭提起訴訟意義之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進行。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因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而安置於佳里榮家,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佳里榮家自費失智契約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與佳里榮家簽訂「佳里榮家自費失能養護契約」,入住佳里榮家期間因佳里榮家未依契約提供專業服務,妥善照顧王立景致感染新冠肺炎,延誤送醫放任病情惡化,且任由不具專業插管技能之人對已拔除之鼻胃管王立景進行插管之醫療行為,致發生胃出血緊急送醫,及疏於照顧造成王立景發生褥瘡後亦未積極處理,又在111年11月30日中午在未移除鼻胃管之情下直接餵食,導致王立景肺部嚴重嗆咳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費失能養護契約、復健照片、Line對話等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就佳里榮家因照顧王立景是否有疏失乙事,確有對佳里榮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於相對人對佳里榮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利害攸關,自將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基此,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佳里榮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