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
再審聲請人 蔡佳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李俊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南小上字第68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不服提起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
再審聲請人 蔡佳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李俊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南小上字第68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不服提起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