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3號
- 再審原告
-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卷核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