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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被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466,295元、②新臺幣866,55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6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借款分為245萬元、450萬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13%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期限改為至119年4月20日止,自第1期至第5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5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詎料被告立得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借據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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