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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蘇士豪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秋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466,295元、②新臺幣866,555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6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借款分為245萬元、450萬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13%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 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期限改為至119年4月20日止,自第1期至第5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55期起,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詎料被告立得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借據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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