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蘇士豪、陳秋華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916元(①新臺幣257,979元②新 臺幣774,93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光電 科技公司)邀同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⑴75萬元⑵225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7 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分期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13%計為年利率2.22%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14年4月1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 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詎被告立得光電科技公司自112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立得光電科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57,979元、774,9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立得光電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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