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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姝蒓

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告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39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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