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伍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升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分為①400,000元及②3, 60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期限為3年,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16%(目前為年利率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又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與另案 借款600萬元一併申請),原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1.22%加1.33%計為年利率2.5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料被告鵬升公司業於111年11月7日停止營業,上開債務依借據第10條第2項約定無須通知或催告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鵬升公司、楊聿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