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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住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男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曾男德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相對人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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