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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鑫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汶勤
相對人
劉陳瓊瑛

吳宛眞

劉博雲(即吳富女之繼承人)

劉焙森(即吳富女之繼承人)

劉焙棠(即吳富女之繼承人)

劉張麗貞

劉人豪

劉鈞嘉

劉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1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前揭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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