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蔡江乾
- 相對人
-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〇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81號(後改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83,333元在案。茲因被告即被繼承人李財教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李陳水棉為其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取回擔保金協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雖曾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擔保物,並經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准許在案,惟因被繼承人李陳水棉旋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致使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即被繼承人李財教已於107年3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陳水棉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陳水棉亦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陳水棉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523號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卷、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03年度聲字第156號停止執行卷、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卷(內附被繼承人李陳水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協議書正本及被繼承人李陳水棉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