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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玉萱陳纤伊陳品謙

聲請人
方成國
代理人
任雅琪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初,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分割方案,否則依本案訴訟被告郭恩州訴訟代理人提出不公平之分割方案宣判,拒絕聲請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土地分割方案。惟聲請人已表明願就所請求分割土地保留四大戶現況使用,由法院依職權定裁判分割方案,如原告所有房屋分割後占用他共有人土地,願無條件拆除。又本案訴訟係一般建地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發行為,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僅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依照國家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參諸本案訴訟被告提出之方案,換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不規則,且共有人均有意由本院先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出具體精確之分割方案後,再商談補償金額,益徵原告聲請先行鑑定出分割方案,堪值採取,自應由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後,再行裁判。聲請人自112年8月22日起,2次具狀聲請就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承審法官未為准駁答覆,仍命聲請人自己提出分割方案,令人質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已有重大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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