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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雷淑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等開戶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執行之第三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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