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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蘇張秀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謝雨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部分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2號、107年度存字第702號、111年度全聲字第6號卷宗查明無誤。茲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再者,前開假扣押裁定雖因相對人聲請而部分撤銷,然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案卷查證,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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