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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王瑞瑜
相對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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