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李玉涵
- 代理人
- 鄭渼蓁律師
- 相對人
- 胡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宣判,聲請人已經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宣判,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及其上訴理由狀,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聲請人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其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為:聲請人不諳法律,因車禍案件導致對方(即相對人)受傷,原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肇事責任比例與鑑定結果不同,聲請人欲提起上訴難認無理由,故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專用委任狀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訴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