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 原告
- 李金美
- 被告
- 張宗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鄭金勝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宗一執有被告鄭金勝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撤銷及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而被告鄭金勝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2,8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6月2日止,共計3,656,066元【計算式:本金2,800,000+起訴前之利息856,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56,066】,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6,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