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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王靖扉
聲請人
王禹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育銓

陳盈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丙○○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乙○○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請人乙○○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查聲請人丙○○、乙○○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有拋棄繼承或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丙○○、乙○○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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