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關係人
-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永志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10031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洪永志律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洪永志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洪永志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