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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請求之合併者,除需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外,並應以合併請求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中,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家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核屬一般之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該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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