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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佳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5年(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2025)桂0311民初36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96494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5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5)桂桂證字第75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9649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婚姻是夫妻之間情感依附與寄託之所在,需要雙方的共同經營與呵護。夫妻情感已破裂是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原告(指被告乙○○)與被告(指原告甲○○)分居生活已有7年,雙方極少聯繫,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鈞沒有挽救婚姻的意願,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因此,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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