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 債務人
- 陳昭叡(原名:陳美華)
- 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誠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陳映均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姍姍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代理人
- 謝榮貴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莊翠華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戴安妤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代理人
- 楊絮如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債權人
- 陳炳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昭叡應予免責。
就附表之未清算分配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應由債權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規定處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債務人依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2.10.19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2.23/17:00:00開始清算(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㈡經本院於114.10.03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10.31 確定(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聲請清算日(112.09.21 )之認定本件係債務人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清算聲請日。是本件聲請日應認定為112.09.21。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本條例更生清算共通之最低償還責任)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下稱【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下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下稱【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意旨,本條係基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如呈收入淨值而具償債能力資格者,惟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為平衡雙方利益,以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達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債務人得否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⑶本條(第133 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下稱【普通債權人更生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稱【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查屬相同之規定方式。依該2 條規定,可認定債務人聲請本條例程序前2 年內所得淨額,係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基於本條例立法目的(第1 條),自應合理定義與計算該數額,以達成:①債權人受償公平性、②協助債務人經濟重生、③確保更生與清算責任之相同性,避免程序濫用。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81條4項第4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①本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②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③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④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項將第64條之2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3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⑴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均未有明文定義,而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者,查僅第64條、第64條之1、第75條、第133條,依各條文規定內容之下列分類,其各條性質並非全部相同,則就各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計算,即應依所得與財產性質,依條文之規範目的,分別認定與計算。
①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第64條第2 項第4款、第133條),係在計算自各聲請時回溯前2年之所得財產範圍,是其重點係就過去所得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將來可處分所得總額(第64 條之1),係以更生方案提出時之債務人現有所得財產與預計將來所得合併計算總額以計算更生方案預估還款總額。
③更生方案已履行期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之認定(第75 條第2項),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債務人各該時之實際可處分所得財產之認定。
⑵就債務人因經濟活動與社會生活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未扣除負債與支出),依其性質,可分為:⓵現在之收入所得(含無償取得之資產)、⓶於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如:確定將來應收取之債權)、⓷現在所有之自前已取得之收入所得所維持或變形之資產(如:存款、無償取得之資產、以收入所得再換價之動產、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產)。依上開財產利益性質:(甲)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時點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以當期收入所得(上開⓵⓶)加計該時點之資產(上開⓷)為計算。(乙)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期間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基於資產係收入所得之維持或換價變形,故計算該期間之所得與財產,得以期初之資產(期初之上開⓷)加計該期間之總收入所得(該期間之⓵⓶)為認定,毋庸考量期末時之資產(因於期初後所增加之資產,均為該期間之收入所得之維持與變形,故僅須計算該期間總收入所得即可)。
⑶就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第64條第2 項第4款、第133 條)範圍之認定,因其條文目的,係在界定債務人於本條例之最低清償責任,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計算上,應基於所得之本身,為最大範圍之認定,即以前段「⑵、(乙)」計算範圍為依據,以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亦即,將債務人財產區分為:(甲)「聲請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前基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即前段「⑵、(甲)」之債務人於該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但扣除前段⓶部分(因此部分會算入本段之(乙)部分)。(乙)「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即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前段所指「⓵、⓶」之現在與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總額。(丙)以本段上開(甲)、(乙)之總額,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
⑷就前段⑶之就「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計算理由,除基於前述條文目的外,係為確保該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未遭漏計與計算便利。亦即:
①於聲請前基準日之財產,係於該日前之所得之變形,於該期間仍可再變現成為所得。
②如變形為所得且於清算開始時已不存在,則不構成清算財團,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無該變形所得,則於計算第133 條之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時,自應將該財產於該期間變形之所得額,列入第133 條計算範圍內(即補回計算)。
③如該財產未變形或雖變形為所得但於清算開始時仍存在,則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得,應列入清算財團供清償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有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得,則於計算第133 條之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時,亦應將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得,列入第133 條計算範圍,如此才會與前述變形為所得且於清算開始時已不存在(即②)所計算之責任範圍相同。
④依上述說明,為計算上便利,以前段「⑶、(丙)」之計算方式,係較為便利。是如屬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而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仍存者,就該等所得財產,除應構成清算財團外,亦屬免責程序之第133 條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範圍,不能以該等所得財產已組成清算財團供分配為由,即於免責程序之將該等財產自本條(第133 條)最低清償額之計算中扣除。又該等財產既已納入清算財團並變價分配予債權人,則於計算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時,自應包含其價值,以確保最低清償責任額(所得淨額)與實際受償額之對等評價,符本條例平衡債權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旨趣(第1 條)。
⑸本條(第133 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甲)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明:①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乙)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丙)因本條之「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係以「聲請前基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與「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所構成,是就基準日之所得與財產自有調查之必要。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就其財產狀況,亦有據實申報義務(第46條第3 款、第82條),考量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與聲請清算、清算終結、法院認定免責與否通常間隔相當期間,如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除收入所得外之資產,性質上屬通常長期持有且不易換價資產(如:保單、未上市股票、不動產共有持分),依客觀證據可認債務人聲請時陳報之財產應與聲請清算前基準日之財產相同,未有故意隱匿於該基準日後至聲請清算間曾有處分資產之情形者,因該等資產於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用於清償,則於上開計算本條(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時,基於程序經濟,如債權人並無異議,而債務人亦未提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上開不易換價資產係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後以收入所得所換價資產,則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資產,認定為該基準日資產,應無礙於本條免責認定之立法意旨。
⑹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甲)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依第133 條之計算。(乙)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
①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
②另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③是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丙)勞工保險專戶之款項之處理
①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②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雖非清算財團財產亦非強制執行標的,惟其屬所得收入之性質並未改變,依以下理由,於計算本條例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即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時,仍應將該等款項額算入,亦即:❶清算財團係以清算開始裁定為基準時,劃定債務人應提出供為清算之財產,而本條(第133 條)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認定債務人得否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之要件,兩者處理與規範目的不同。❷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不構成清算財團。是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如於開始清算裁定時仍存者,需與其他構成清算財團之所得財產加總,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始為清算財團。清算財團,除應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與債務等外,係用於清償清算債權。❸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前述說明,係由:⓵聲請清算前基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與⓶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所構成。由⓵⓶所構成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該二年期間之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應償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清償額。❹是兩者目的、組成與扣除項,既有不同,除無於計算本條(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時,以該所得財產前列為清算財團為由而將該部分財產扣除外,另參照本裁定末段之「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中就清算不免責應繼續清償之債權額限制與清償方式之說明、以及債權人仍不得對勞工保險專戶之款項強制執行,債務人並未受有不利益,而債權人亦能更充分受償,是於計算本條(第133 條)時,仍應將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算入。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前述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依附表所載之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結果,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查略如下(詳見附表各欄說明):
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構成依附表之「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欄」、「備註欄/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之計算說明,債務人符未符合本條前段要件(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而無本條之不免責事由,是應對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
⒉另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對債權人之追加分配之權利告知本件債務人雖應免責,惟依附表一本件清算執行情形,仍有債務人公同共有不動產前於清算程序拍賣未拍定而撤銷拍賣程序(第一、三次拍賣總底價分別為59萬5000元、38萬4400元)、亦未由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額現款供執行,惟因此部分財產客觀上仍有一定價值而可供分配可能,且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無法將此部分未經清算變價財產計入本條項後段之可處分財產價值內為計算,是如本件僅免責而未處理此部分財產,顯屬對債權人不公平,是參照消債條例第128 、16條規定,以及本件清算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有關管理人職權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就此部分財產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六、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開始清算裁定 (113.02.23)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清算(112南司消債調631) .清算程序(112消債清86/113司執消債清12) 清算債務總額 【清算裁定認定】 .普通債權共746萬7719元 【113.11.04公告清算方案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1013萬9651元 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聲請至裁定時 (112.09.21-113.02.23) .平均月薪:4635元/月(112.08-112.11,時薪:180元) 裁定至清算終結 (113.02.23-114.10.03) .由親屬扶養,扶養費每月7000元 .債務人生活費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生活費 【清算裁定認定】 .生活費:1萬6500元/月 .無扶養人口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②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③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4年度1萬5515元/1萬8618元 ⑤115年度1萬5515元/1萬8618元/月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無 清算前2 年收入 112消債清86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 113.02.23 .計算期間 111.02.23 -113.02.23 【清算裁定認定】 .薪資所得: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清潔工 .薪資:4635元/月(112.08-112.11,時薪:180元) 【本院核對結果】 ㈠薪資所得:0元/月 ㈡110-111年度所得稅申報:0元 債務人財產 【清算裁定認定】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土地6筆:102萬6182元(變價不易)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5股:7557元 【115.02.02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 清算財團財產: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6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 ‧1588地號:權利範圍1/8 ‧1595地號:權利範圍1/16 ‧1596地號:權利範圍1/16 ‧1598地號:權利範圍1/16 ‧1599地號:權利範圍1/8 ‧1600地號:權利範圍731/17320 .同左,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6筆土地皆為均為共有土地,經3次拍賣未賣出(第一次拍賣總底價59萬5000元、第三次拍賣總底價38萬4400元),無具分配價值財產。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114.03.28公告資產表】 .同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 .同左 備註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3.02.23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0元/月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6500元/月 ㈣前段要件判定:不符合(上開㈡減㈢已無餘額) 二、因已不符合前段要件,故不再論後段要件。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三、經查: ㈡……依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12年8月至11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僅4,635元,雖未達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惟債務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64歲,因慢性腎衰竭、高血壓,須每週三次每次三小時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泰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參酌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堪認債務人因需定期洗腎,導致工作天數有限,而有無法獲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500元、油資2,000元合計16,500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土地6筆及股票投資1筆,惟上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最多為8分之1、最少為17320分之731,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如以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價值雖有1,026,182元,然其中持分價值最高之新營區太子段1588地號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債務人名下之土地變價不易;另債務人雖有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5股,以收盤價每股45.8元計算,價值為7,557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佐;債務人復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明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