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 債務人
- 陳珉鋐(原名:陳佑宗)
- 代理人
-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陳映均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代理人
- 鄭穎聰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柯易賢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蘇訓儀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戴淑雯
- 債權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李佳珊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珉鋐不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錄所載。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聲請更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本件係於本條例第151 條法院調解不成立日之20日內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更生聲請日。調解聲請日:113.01.04),經本院裁定自1113.09.04/17:00:00開始更生。
㈡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114.03.21 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共77萬0839元、利息總額216萬8087元,合計271 萬8857元。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金額總額為54萬3771元)完成,於114.03.24 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債務人自113.09起每月薪資2 萬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建議每月提出1萬1424元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更生期間6年計算,償還總額為82萬252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 款之債務人財產無價值之盡力清償金額為65萬8022元;如以最長更生期間計算,上開償還總額、盡力清償金額分別為109 萬6704元、87 萬7363元〉),惟債務人於114.04.10 具狀以依其薪資(每月2萬8800元),無法履行司法事務官建議之每月清償額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裁定自114.04.23/17:00:00開始清算程序(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㈢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因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圑費用與財團債務,債權人全未受償,於114.10.21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不處分,並終結清算程序,於114.11.14確定,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㈣本件聲請清算日(113.01.04 )之認定本件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更生裁定後,於更生程序中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 條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本件係於本條例第151條法院調解不成立日之20日內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更生聲請日。是本件聲請日應認定為113.01.04。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義務
⒈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事由:
⑴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53條第5 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③第76條: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61條: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第61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60、61條可決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⑶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⒉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依第78條第1 項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⒊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等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事由列為本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判斷。
⒋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⑴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 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⑵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亦應審查有無第63條第1 項第1 至9 款之更生條件是否對雙方公平或債務人就更生有不正事由之不應認可事由。
⑶依上開各裁定之審查,更生方案認可標準,在於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提出是否誠實並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為判斷。依此判斷標準,可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如其故意有不誠實行為(下稱【違反誠實義務】)、或依其經濟能力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第64條、第64條之1 )之更生條件但卻故意不提出(下稱【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者,係濫用更生與清算制度,而屬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⒌依前段所述,如債務人如於更生程序有違反誠實義務、或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更生程序經裁定變換為清算程序,該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屬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為債務人不應免責之事由。
⒍如因本事由致不免責,就債務人能否免責之標準,其繼續清償額應符合第142 條、第64條之1 第2 款計算之數額,始達裁准免責之審核基準。
㈣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81條4項第4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條第2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前述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依附表所載之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結果,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以下應不予免責事由,查略如下(詳見附表各欄說明):
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構成依附表之「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欄」、「備註欄/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之計算說明,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19萬7116元),而有本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另依卷內事證(本裁定上開一、㈡之本件更生改清算之過程),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並非不能提出相當本條例第142 條、第64條之1 計算金額為更生方案,卻未提出方案盡力清償,致改由清算程序終結程序,自不能因此免除其盡力清償之義務,是其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應為不免責。
四、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
㈠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審核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附記應付法條與債務人應繼續清償數額如附錄所載。
㈡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與清償順次及責任限額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3 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開始清算裁定 (114.04.23)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更生(113南司消債調25) .更生程序(113消債更143/113司執消債更347) .清算程序(114消債清57/114司執消債清51) 清算債務總額 【更生裁定認定】 .普通債權共284萬6395元 【114.09.11公告清算方案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285萬3025元 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聲請至裁定時 .平均月薪:2萬5280元 裁定至清算終結 (114.04.23-114.11.14) .平均月薪:2萬8800元 .債務人生活費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生活費 【更生裁定認定】 .生活費:1萬7076元/月 .無扶養人口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②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③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4年度1萬5515元/1萬8618元 ⑤115年度1萬5515元/1萬8618元/月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扶養母親:4000元/月 清算前2 年收入 113消債更143 114消債清57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 114.04.23 .計算期間 112.04.23 -114.04.23 【更生裁定認定】 .薪資所得:南陽鐵路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薪資:2萬5280元 【本院核對結果】 .薪資所得:南陽鐵路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薪資:2萬8800元 .112年度綜所稅清單:29萬8956元 113年度綜所稅清單:34萬6920元 債務人財產 【更生裁定認定】 .第一銀行存款:151元 .臺南南門郵局存款:69元 【115.01.03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 清算財團財產:222元,無分配實益 .第一銀行存款:51元 .合庫銀行存款:28元 .臺南南門郵局存款:60元 .柳營郵局存款:83元 .同左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114.09.11公告資產表】 .同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 .同左 備註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4.04.23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2萬8800元/月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8618元/月 ㈣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4000元/月(母親) ㈤前段要件判定:符合(上開㈡減㈢㈣仍有餘額6182元/月) 二、後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 .條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㈠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11.01.04-113.01.04 (調解聲請日113.01.04/消債條例第153 之1 規定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更生/清算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更生/清算日) (裁定清算日114.04.23) 依更生裁定認定:每月收入2萬2580元。 ㈡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 本件債權人總計受償0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111.01.04-113.01.04)所得淨額 ⒈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60萬6940元 ①111.01.04-113.01.04薪資:60萬6720元(2萬5280元/月)。 ②第一銀行存款:151元 ③臺南南門郵局存款:69元 ⒉聲請前2 年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40萬9824元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月 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月 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月 -本件期間:111.01.04-113.01.04(2年):40萬9824元 ②扶養人口:無 ③以上(①②)合計:40萬9824元 ⒊聲請前2 年期間所得淨額:19萬7116元(每月淨額8213元) (上開⒈減⒉後數額) ㈣要件認定: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19萬7116元),不足額19萬7116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2萬528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為8204元,雖能清償依附表一已陳報本金計息方式之債權每月所生利息(清償後僅餘1229元),惟考量未陳報本金與利率之台新、遠東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共638,281元)、其現積欠利息總額(1,712,185元),參照民法第323條之清償順序(費用、利息、原本),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顯無法清償現積欠利息總額(以前述繳付每月所生利息後之餘額1229元/月計算,需1393月,即相當116 年始能償畢積欠利息),更無從償還原本。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附錄: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第141條第2項)/ (元以下捨去) 清算程序分配結果(分配總金額0元) .114.09.11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4.09.11 公告資產表(無分配實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 條) 第133、141條最低清償額 .最低總額19萬7116元❹ .不足差額19萬7116元 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 債權 性質 債權人 債權總額 ❶ 債權比例 ❷ 清算受償 ❸ 受償不足額 受償比例 普通債權人 受償最低額 ❹×❷ 債務人 應續償額 ❹×❷-❸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20% ❶×20% 未達本條餘額 ❶×20%-❸ 優先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600 100% 0 600 0 - - - - 普通 1 台新銀行 360,218 12.63% 0 360,218 0 24,896 24,896 72,044 72,044 普通 2 玉山銀行 385,903 13.53% 0 385,903 0 26,670 26,670 77,181 77,181 普通 3 新光行銷公司 180,763 6.34% 0 180,763 0 12,497 12,497 36,153 36,153 普通 4 聯邦銀行 263,103 9.22% 0 263,103 0 18,174 18,174 52,621 52,621 普通 5 遠東銀行 159,776 5.6% 0 159,776 0 11,038 11,038 31,955 31,955 普通 6 兆豐銀行 203,056 7.12% 0 203,056 0 14,035 14,035 40,611 40,611 普通 7 板信銀行 239,084 8.38% 0 239,084 0 16,518 16,518 47,817 47,817 普通 8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161,702 5.67% 0 161,702 0 11,176 11,176 32,340 32,340 普通 9 台灣金聯公司 436,992 15.3% 0 436,992 0 30,159 30,159 87,398 87,398 普通債權總計 2,853,025 100% 0 2,853,025 0 197,116 197,116 570,605 570,605 備註: 【各欄說明】 ㈠「清算程序分配結果」欄部分 本欄所載之各欄資料,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以下資料: .114.09.11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4.09.11 公告資產表(無分配實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 條) ㈡「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⒈「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 計算式:(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比率 ⒉「第133 條應待債務人續償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㈢「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 條規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⒈「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⒉「未達第142 條餘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本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應附錄法條】(參見附件法條) .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 .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