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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原名:謝旗雯)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洪敏智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沛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土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鳳山新富郵局存款無處分實益,僅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及中華郵政保單終止金,且經聲請人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故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復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松雲居足體養生館打零工維生,薪資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松雲居足體養生館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在職薪資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臺南市社會局114年9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329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18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33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約18,500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葉○妍(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補習班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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