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洲
- 被告
-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甘仁
- 被告
- 蔡幸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1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蔡甘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楠億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9日邀同蔡甘仁、蔡幸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8年3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算,楠億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依前開約定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楠億公司於114年3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原告於114年3月10日依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楠億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餘額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2條之約定,對楠億公司存款13,903元及蔡幸葇存款23,670元行使抵銷權,則至114年4月11日止,楠億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715,15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蔡甘仁、蔡幸葇為楠億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蔡幸葇:蔡甘仁是伊父親,楠億公司因為諸多原因而無法經營下去,伊現在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
㈡楠億公司、蔡甘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臺南東城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蔡幸葇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未予爭執,僅辯稱不知道如何處理本件債務;楠億公司、蔡甘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