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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告
栢帝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7,2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栢帝國際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林佩蓉、林杰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10,000元、2,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8年12月17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償還借款,而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計0.5%,共計年利率2.22%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機動調整。又依借據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當月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共計9,367,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清償證明相關資料查詢表、授信戶相關資料查詢表、被告栢帝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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