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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被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昱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2,5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上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陳偉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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