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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06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務人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10日及7日內補正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及1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拍賣程序。是因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司執字159069號 財產所有人:楊明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大內區 石仔瀨北  254 1614.03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內段1092-1地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06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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