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 異議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趙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薪資強制執行,及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並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異議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於114年4月2日、同年月21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等語。異議人於114年4月16日、同年5月5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雖自94年6月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加保勞保,並有所得扣繳資料,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日核發南院揚114司執清字第27054號扣押薪資債權命令,第三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即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1日離職,無從扣押,相對人並無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資料、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4號卷第19、21、27、29至31頁、41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