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誠鴻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就其管轄並無特別規定,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係本於上開夫妻間之債權關係對被告請求,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僅得向上開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故此部分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原告雖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53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係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請求、合併請求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均無干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自無足採。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