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許凱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