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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蘇聖文即蘇芳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聖文即蘇芳昭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926,14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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