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 債務人
- 蘇聖文即蘇芳昭
- 代理人
-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代理人
- 沈里麟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聖文即蘇芳昭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926,14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