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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俞亦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筠麒即陳彥伃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理人
陳芃旬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俊龍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謝鴻濱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宜恭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76號程序中,以聲請人所提之方案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另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就德生智權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因公司已於停業狀態,顯無處分價值,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2元,業經聲請人解繳等值金額,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難以覓得其他正職工作,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0月3日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於112年10月23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領之租金補助則為4,480元,而債務人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其中丙○○、丁○○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各7,000元,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序各為8,538元、8,538元、5,038元、5,038元。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所經營德生智權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可達17,470元,後改稱其中15,000元係其家人協助,可見其財產狀況有浮動及美化收入之情形,已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八項「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之記載」。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其患重度憂鬱症,難以覓得正職工作,無工作收入,於112年10月23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領之租金補助則為4,48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其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乙節為真。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上開租金補助4,48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為限。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扶養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所經營德生智權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可達17,470元,後改稱其中15,000元係其家人協助,可見其財產狀況有浮動及美化收入之情形,已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後,固陳報德生智權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可達17,470元,並以該公司111年度平均營業額17,470元,以及家人資助之15,000元,共32,470元,提出每月清償2,477元之更生方案,有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5頁),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觀諸聲請人收入不敷支出之情況,其與家人協商,由家人資助生活費,尚在情理之中,亦不構成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之記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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