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A01
- 抗告人
-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 住○○市○區○○○街00號)
- 相對人
- A03
A04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1、A02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子女,又抗告人A01、A02、相對人A04、A03及第三人A05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A006之法定繼承人,而相對人洪永志律師經鈞院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下稱原審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06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相對人A04未經輔助人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現已不生效力(後詳述),原審裁定仍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任務,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危險,顯有侵害抗告人法律上利益之虞,抗告人即係因原審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抗告人爰於115年1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後,依前開規定提起抗告,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A04於114年7月9日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故相對人A04於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後,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如輔助人因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時,即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詎料,繼承人A04、A03、A02、A05、A01等五人就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於114年11月21日書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時,相對人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用印應得輔助人同意。然因輔助人即相對人A03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而依法不得就相對人A04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同意之權利,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相對人A04並未經輔助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效力未定,嗣經抗告人二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82條之規定,已撤回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現已不生任何效力。
(三)是以,原審裁定忽略前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僅由相對人A04未經合法代理人同意而用印,且未經任何合法之人承認而有效力未定之事實前提,逕自選任相對人洪永志律師為相對人A04辦理被繼承人A006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又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經由抗告人二人於115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不生效力,自無從辦理之,故原審裁定顯非適法,而應廢棄,並駁回相對人A03原審之聲請。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仍有為相對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用以辦理被繼承人A006遺產分割之必要,仍應廢棄原審裁定,並改僅命相對人洪永志律師為相對人A04辦理被繼承人A006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諭知應注意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A04之法定應繼分,方為適法。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A03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經查:
(一)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A03為輔助人。又被繼承人A006於11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A04、長子即相對人A03、次子即抗告人A02、長女A05、次女即抗告人A01,上開繼承人於114年11月21日就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相對人A04、A03均為繼承人且利益相反,相對人A03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4,原審乃裁定選任相對人洪永志律師為相對人A04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亦無反對意見,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渠已撤回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不生效力云云,因涉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質效力問題,抗告人應另訴請求確認之,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予以論斷,且此亦與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僅係是否同意相對人A04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關,是抗告人據以抗告,自無理由。
(二)綜上,原審裁定選任洪永志律師為相對人A04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