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顏 郁 螢
- 相對人
- 趙 品 鈞
張 麗 雲
林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本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惟實際僅取得2,717,000元,每個月收取2分利息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無須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1月19日,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