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李美足
- 相對人
-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德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坐落同段之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與相對人所有坐落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之連接點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現已對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土地界址東移70公分,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0.6平方公尺,大於法定公差值,此可能是因鑑測土地時圖根點或界址點之選擇有誤所造成,為保存會影響土地鑑測結果之重要證據,爰聲請保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的遺跡狀況與周圍鄰地建物狀況(包含111年度南簡字第577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內照片所示之綠色小鐵門、鐵皮圍籬、聲請人之水錶、鑲嵌水錶之水泥台階、新段二小段時期留存至現今之圍牆、安全帽店面)及1386地號土地上之樑柱遺跡、1392及13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臺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及鄰地過去之土地相關資料,即新段二小段時期之新段二小段3、36、39、39之1至39之16地號土地與保安段時期之保安段647至663、707至708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經界尺寸、界址依據等相關土地資料。上開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均為確認界址之重要相關證據,然聲請人目前並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法隨時照看上述遺跡及建物狀況,此等遺跡及建物可能遭到破壞或變動,而影響到土地鑑測之結果,又110年土地重測後,上開相關土地地號已變更為南廠段,舊土地資料較少被採用,為避免舊土地資料、有爭議且尚未釐清之土地資料遭銷毀,而影響到土地鑑測之結果,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遺跡狀況、周圍鄰地建物狀況、1386地號土地上之樑柱遺跡、1392及13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臺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及鄰地過去之土地相關資料,均為影響系爭土地界址鑑測結果之重要相關證據資料,前開遺跡、建物狀況可能遭到破壞或變動,前開土地相關資料較少被採用而可能遭銷毀云云,聲請保存上開遺跡、建物狀況及土地資料。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認界址事件中,業已提出有關其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遺跡、過去建物狀況等之照片資料附卷為證,該案承審法官亦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於卷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地政機關相關土地資料,有何將逾保存年限而有遭銷毀滅失之危險,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上開遺跡、建物狀況,有何將發生現況改變或滅失,如不在訴訟前階段加以保全,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尚無從僅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或主張,遽予准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