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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陳冠全、羅珮綸、沈婉容、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李盈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假管委會行犯罪組織之實,僅因原告自28屆揭發主委李盈威弊端,竟不思改進,報復強制遷離原告,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57號、308號、805號及115年度新簡字第40號民事事件,皆係利用於強制遷離案、杜撰於改善通知單、詢問被告宋屏原聲稱諮詢律師、委員和易於LINE群組,逼迫原告提告全部相關人,原告願對表明不贊成或不知悉者撤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還原告清白,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可同步平反,被告需返還管委會144,335元;被告於115年1月20日以原告區權人房屋租賃非法消除原告全家人大門、電梯感應器,侵害原告進出社區之人身自由,逼迫報案提告;又被告吳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是原告與管委會委員、住戶之恩怨,逾115年1月22日管委會紀錄議案三通過重複提告強制遷離原告,並動用管理基金聘請律師等語。惟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又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敘明各被告具體所為侵權行為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表明其法律上依據;且原告一再強調因被告行為被迫向被告提告,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57號、308號、805號民事事件及115年度新簡字第40號民事事件均與之相關,係因上開事件中兩件遭擱置,以本起訴狀陳報案情之變化,所述似有就上開事件重複起訴,且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訴亦不合法之情形,起訴亦有違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向被告等2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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