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1號
- 被告
-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士洋山即李維驥
上列原告蔡守平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6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87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73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