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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陳泳成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受讓原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袁祥毓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000 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泳成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受理。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總計為15,964,450元,已逾12,000,000元,經公告債權表後無人異議,嗣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轉行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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