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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俞亦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銘
代理人
陳柔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單、宏泰人壽保單及台銀人壽保單,因個別保單價值均未超過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數額而不得扣押,不予列入清算財團;其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70元,價值過低,亦不予處分,本院遂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已66歲,體力及勞動力均明顯衰退,難以負擔長時間勞動或通勤,並未外出工作,均依靠子女各資助6,000元,其中女兒部分因個人生活規畫僅資助至114年8月止,及政府老年給付收入(如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合計約7,317元)支應日常所需開銷,扣除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應予不免責。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即114年2月至114年12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04,798元【計算式:18,618元×11月=204,798元】。

3.基此,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止時,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及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保單質借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9、256頁)。又聲請人就台銀人壽保單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3年8月7日)固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56頁),惟此變更之保單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明在卷(見消債清字卷第21頁),且上開經變更之台銀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1,477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保單價值並未超過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數額而不得扣押,不予列入清算財團,自難認有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6歲,體力及勞動力均明顯衰退,並未外出工作,均依靠子女各資助6,000元,其中女兒部分僅資助至114年8月止,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104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13元,合計7,317元支應日常所需開銷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子女扶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字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且查無聲請人於113年有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是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12月8日清算終止時止(即114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之收入,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88,487元【計算式:(6,000×2×7)+(6,000×1×4)+(7,3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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