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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80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70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新科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義
訴訟代理人
簡 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之七號養面積○點一一九七五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⑴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之七號土地係依鈞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由原告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號養面積一二點九二二七公頃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原告分得百分之三三點三三房屋。

⑶依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合建房屋分批興建,每批於建照領得後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成,乃被告竟不一約定期間興建房屋,逾期已久,猶未完工,原告已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合建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合約解除後雙方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建築執照、臺南三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六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蔡鄭旅趾與周新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勘驗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兩造所定之合建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二層樓房,房地分配比例原告分得百分之三三點三三,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六點六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之七號養面積○點九七五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反訴被告分得百分之三三點三三,餘由反訴原告分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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