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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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