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佩玲
- 被告
- 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一巷一一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其餘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簽立進口融資專用之放款借據,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總授信額度內可以循環借用,借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並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立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同日到期匯票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詎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四紙、繳息查詢單八紙、授信審核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其餘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簽立進口融資專用之放款借據,約定在五百萬元之總授信額度內可以循環借用,借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並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立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同日到期匯票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詎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四紙、繳息查詢單八紙、授信審核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