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託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南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理由第一項略以:「....,詎被告拒不將本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發與』身為唯一繼承人之原告。為此,準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土地補償償費....。」等語顯有理由矛盾及誤植抗告人訴訟標的;原審誤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物為「發與」徵收補償費。惟按在階段上「返還」有別「發與」,行政法院若決定給與輔助後,在履行階段之低利貸款、「補助」或保證等皆屬私法行為。然本件被繼承人居於前階段之發與行為之主體,而抗告人卻處於後階段繼受法效之請求寄託物返還行為之主體。(二)原審裁定理由第二項略以:「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否准發放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違法。」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甚至自抗告人所具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等書狀全無主張被告「發放」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係主張因繼受請求給付寄託物;所請求給付純屬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又抗告人主張法效之時點乃十年後物上請求權之返還寄託物之民事私法行為問題。(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就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作成解釋以及行政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代表國家出而起訴或應訴要不得以行政職權逕為處置」可供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行為時遵照。本件訴訟標的,乃公用徵收,形同私法土地買賣自屬私法上爭執。(四)又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本訴給付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語辯論」之旨意;此應再開言詞辯論之民事裁定正本與本抗告事件之民事裁定正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同時點,同一公文封內併同送達抗告人受領,原審既然不確定其給付作為;基於人民有選擇救濟途逕之便利原則,法院應予允許抗告人逕依民事訴訟之程序踐行訴訟利益。又基在同一理由應適用同一法律;類似事項應予類似之審判又因相對人於其所具答辯狀上主張抗告人負擔本訴標的應繼分為全部之舉證,從而證明相對人認諾系爭標的乃屬私法給付寄託物之問題,以及相對人合意管轄與審判權之聲明法效。綜上,原審之上開民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謝招治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四七之一一地號(重測編號為德高段一四五九地號,土地面積0.0七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第三八四之一地號(重測編號在德高段三六五四地號內,土地面積0.0二二二公頃,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該同段第三八四之四地號(分割自同段第三八四之一地號,面積0.0一一一公頃,經重測編號為德高段六一九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同段三八四之二地號(重測編號亦為德高段三六五四地號,土地面積0.00三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有三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兄莊沐鋆(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歿)、抗告人之姐莊美津(現居住國外)等三人,因後二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乃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持該二人之遺產拋棄證明書分向台南市稅捐處申報被繼承人莊謝招治之遺產稅並取得該稅捐機關頒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明細表一份,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莊謝招治所有座同前段第四四七之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另系爭同前段第六一九號土地本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雖未經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然上開二繼承人既已拋棄本件遺產之繼承,抗告人自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經相對人徵收,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自應由抗告人單獨受領,扣除抗告人已自相對人處受領之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部分,尚寄託在相對人持有中者應有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三萬元,抗告人為本件寄託物之全部繼承人,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不返還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依前揭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人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雖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問題,惟抗告人所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係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逕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法係屬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之職權,人民如認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所為不准發放處分違法,且損害其權利,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救濟,抗告人既係主張相對人否准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土地補償費之訴,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而駁回之,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南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法 官 莊玉熙~B法 官 童來好
~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