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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偕同被告己○○、戊○○○、庚○○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0四碼按月計付,並每屆滿三個月機動調整一次;上開借款若逾期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本票金額均已到期,且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本票一紙為憑。

(二)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未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慶南公司、己○○、戊○○○、庚○○為該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依法自亦應負共同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傳票二張、放款帳卡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傳票二張、放款帳卡一張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慶南公司、己○○、戊○○○、庚○○共同書立之本票約定: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0四碼按月計付,並每屆滿三個月機動調整一次;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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