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