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仁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己○○、丙○○○及訴外人陳耀宗、白明玉、白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又其中九十萬元部分,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因繼續需用資金,申請先償還本金二十一萬元、九萬元,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分三期,每月各攤還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四十三期按月均攤本息。茲被告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共還三十萬元,而第十五期利息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七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帳卡二份、資金展延證明一份、撥款證明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丁○○、己○○方面: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清償。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臚列被告與丁○○、己○○、丙○○○及訴外人陳耀宗、白淑芬、白明玉等人為債務人一節,事實上僅係鑫仁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此點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借款三百萬元入款於丁○○以鑫仁金屬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活動存款帳號之帳戶內可證。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尤須貸與人移轉借貸款項之所有權於借貸人,始成立生效。惟被告始終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而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於被告,是原告援引該借貸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憑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關於原告交付借款於被告一事亦應先負舉證之責。
(三)再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又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關於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之。基此,就本件借貸契約觀察,在一般交易習慣上,絕無由一人借貸,卻有五人同列連帶債務人,再邀同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故上開借款契約實乃緣於被告丁○○、己○○、丙○○○、戊○○曾提供其公同共有土地供丁○○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且設定抵押權,孰料鑫仁金屬有限公司需用資金,進而向原告再借貸,原告遂以上開等人再列為連帶債務人而借貸金錢於丁○○,以對該土地得續為供債務擔保,現今,原告竟違反昔日立約當時之約定,並以借款契約之形式書面記載,據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四)退萬步言,原告應以被告等人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供債務擔保且經登記生效,據以依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充當清償債務,較為合理合法,此從該借貸契約記載之債務人計有丁○○、丙○○○、己○○、戊○○及訴外人陳耀宗、白淑芬、白明玉為連帶債務人,惟原告僅列丁○○、丙○○○、己○○、戊○○等四人,適可瞭解原告提起本訴之之真意旨在取得執行名義俾據以聲請執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正足以證明該借貸契約僅係丁○○向原告借貸,其他被告丙○○○、己○○、戊○○僅係同意提供公同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供債務擔保,否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有效解決本案系爭事項,並取得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應會將全部連帶債務人共列被告,而非選擇其中數人起訴,尤有甚者,丙○○○為一目不識丁且為六十高齡之老人,不但無工作能力且無存款,原告就徵信評價而言,若分因其為該土地共有人,根本不會允諾借款,是除丁○○外其他被告丙○○○、己○○、戊○○對該債務應無負擔清償之責。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丁○○、鑫仁金屬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己○○、丙○○○及訴外人陳耀宗、白明玉、白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又其中九十萬元部分,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因繼續需用資金,申請先償還本金二十一萬元、九萬元,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分三期,每月各攤還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四十三期按月均攤本息。茲被告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共還三十萬元,而第十五期利息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帳卡二份、資金展延證明一份、撥款證明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丁○○、己○○所不爭執,被告戊○○雖未到場,惟據伊前所提書狀,對於系爭借款已撥入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之活動存款帳號之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抗辯: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伊與其他被告丁○○、己○○、丙○○○曾提供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供債務擔保,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係為擔保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執行拍賣抵押物,行使債權之方式固有不同,惟其目的均係為使同一筆債權受償,如其中一種債權行使獲得滿足,系爭借款債務才算消滅。今系爭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戊○○辯稱:原告應依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充當清償債務,較為合理合法等語,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