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興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之基地即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及七七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無權占有上開系爭房屋,且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迄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裁判要旨分別釋示:「被上訴人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自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僅係取得拒絕交還系爭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朝琴等共有,有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基地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本件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有無權占有原告前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亦當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被告縱因時效關係,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前開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且被告占有本件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對本件系爭已保存登記土地之占有。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仍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所占用之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八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伊在使用,但座落的地號是否是將軍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伊不知道。
(二)伊房屋不是向原告租的,我是向莊夢花租的,有訂立租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座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向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門牌號碼整編資料,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及七七一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且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所占用之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伊在使用,不知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是伊向訴外人莊夢花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一公頃之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及七七一號房屋(面積為0.00六八公頃),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各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向第三人莊夢花承租等語,雖舉證人莊夢花到庭結證:「(北門鄉鯤將村七七0、七七一號房屋是否你的?)系爭房屋是洪麒麟蓋的,距今七十多年前,是我先生祖父洪麒麟向王大厚購買系爭土地,然後在上面自建房屋,我們在上面住了七十多年,原告他們都沒有說什麼,等老者凋零後他們才來跟我們要回系爭土地,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及座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為證。惟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證人莊夢花雖稱系爭房屋係洪麒麟所建造,惟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莊夢花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為利害關係人,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證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座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門牌號碼整資料,據覆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門牌號碼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為門牌整編,整編前為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此有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南縣北戶字第七0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提出之座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與系爭房屋無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整編前為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房屋稅籍資料,惟據該分處函覆稱其房屋稅籍紀錄表,無上開座落房屋課稅資料,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二一九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八七五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訴外人莊夢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況縱令訴外人莊夢花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惟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二)另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記載為「莊夢花」,標的為「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七七一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惟其契約內容,尚無法證明契約出租人就該契約標的或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處分權,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房屋租賃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從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莊夢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令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則基地所有人自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