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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獻芳)以梁獻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約定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日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查本案借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應償付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獻芳)以梁獻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正,約定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日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查本案借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應償付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乙份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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