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茂竹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茂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筆貸款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本息如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未清償本息,經展期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筆貸款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本息如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未清償本息,經展期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